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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意见丨《台州市企业信用促进条例(草案修改稿)》

无限台州   2019-10-09 16:02:06


《台州市企业信用促进条例(草案)》已经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初次审议,将于12月下旬提交会议进行第二次审议。根据《台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规定,现将法规草案修改稿予以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10月31日前以书面或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通信地址:台州市行政大楼五楼市人大法制工委

邮政编码:318000 

电子邮箱:tzsrdlfc@163.com 

联系电话(传真):0576—88510078

附件:《台州市企业信用促进条例(草案修改稿)》


台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9年10月8日


附 件


台州市企业信用促进条例
(草案修改稿20190930)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促进企业信用建设,创新企业监管机制,营造良好营商环境,保障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促进及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村经济合作社的信用促进及相关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企业信用和信用信息定义】 本条例所称企业信用,是指企业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状态。

本条例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识别、分析、判断信息主体守法履约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企业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企业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群团组织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履行职能过程中产生的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企业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企业、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和其他组织等,在生产经营和社会服务活动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四条【基本原则】 企业信用促进应当遵循政府引导、企业自律、行业和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信用促进工作,编制企业信用发展规划,保障信用促进工作所需的经费,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推进信用信息资源整合、应用,培育和规范信用服务市场。

产业集聚区、开发区(园区)的管理机构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企业信用促进相关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拟订并组织实施企业信用发展规划,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促进工作。市公共信用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工作,为企业信用建设提供服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督促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履行信息公示义务,加强企业信用监管。


地方金融工作部门协助和配合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推动金融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协调金融机构支持诚信企业发展。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企业信用促进相关工作。


第七条【企业信用规范】 企业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法律、法规,履行合同义务,遵循诚信原则,承担社会责任,在生产经营、劳动用工、安全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强化信用自律,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鼓励企业建立和完善信用管理制度,运用大数据、互联网等现代科技手段开展信用管理和风险防控。


第八条【宣传教育】 各级国家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普及企业信用知识,加强企业信用教育。国家机关可以通过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发布企业信用典型案例。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等媒体应当发挥舆论的宣传、引导、监督作用,弘扬企业诚信文化和契约精神。 


第九条【企业信用信息目录】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编制并定期更新市企业信用信息目录,明确需要记入企业信用档案的公共信用信息和鼓励提供的市场信用信息具体项目以及查询权限。法律、法规规定记入企业信用档案的,应当纳入市企业信用信息目录。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编制目录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听取有关单位、企业代表和专家等意见。市企业信用信息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公共信用信息报送】 市公共数据工作机构设立市信用信息数据库,负责企业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市企业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市公共数据工作机构报送企业公共信用信息。市公共数据工作机构应当将归集的企业公共信用信息提供给市公共信用工作机构。


第十一条【市场信用信息收集】 鼓励企业依法记录自身生产经营、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市场信用信息;鼓励行业协会根据管理和服务需要依法记录会员企业的市场信用信息。


鼓励企业以声明、承诺、自主申报等形式,向市公共信用工作机构、行业协会提供自身市场信用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完整。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金融机构和企业向市公共信用工作机构提供其他企业信用信息的,应当事先取得企业的书面同意,并对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提供市场信用信息涉及征信业务的,应当遵守征信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市公共信用工作机构应当为企业市场信用信息申报提供渠道。


第十二条【信用信息比对、整合】 市公共信用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企业信用信息五个工作日内,完成信息的比对、整合,形成或者更新企业信用档案,并标注信息来源。


第十三条【企业信用信息互联互通】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与司法机关、省部属在台工作部门等单位加强沟通与协作,推动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与金融服务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等相关信用信息系统的开放合作、互通共享。


第十四条【企业知情权】 企业有权知晓自身信用信息的采集、使用等情况,以及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有权要求不予公开其慈善捐赠、志愿服务、荣誉表彰信息。市公共信用工作机构应当制定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办法,并向企业提供企业信用信息免费查询服务。


第十五条【市场信用信息异议】 企业认为市公共信用工作机构记载的其市场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侵犯商业秘密等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市公共信用工作机构提出异议申请,并说明理由。


市公共信用工作机构收到异议申请后,对属于自身原因造成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二个工作日内更正;对属于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更正范围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二个工作日内转交信息提供单位办理,并中止披露该信息。


第十六条【信用修复】 有不良信用信息的企业已经纠正违法行为、履行合同义务、消除不良影响的,可以向市公共信用工作机构或者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市公共信用工作机构或者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及时予以修复。市公共信用工作机构应当优化修复流程,通过告知不良信息、组织信用修复培训、提供代办服务等方式,指导和协助存在不良信息记录的企业开展信用修复。


第十七条【企业信用评价】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企业公共信用评价办法,明确评价指标、权重、程序、等级等事项,并向社会公布。市公共信用工作机构依据评价办法得出的企业公共信用评价结果,供国家机关使用。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的企业公共信用评价办法统一本行业信用评价标准。


第十八条【信用信息应用查询】 各级国家机关在日常监管、行政许可、资质等级评定、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资金扶持、公共资源交易、进出口管理、定期检验、表彰奖励等工作中,应当依法查询应用企业信用信息、信用报告。鼓励行业协会、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在会员管理、生产经营、市场交易等活动中,依法查询应用企业信用信息、信用报告。鼓励企业在经济活动中主动提供信用报告,披露信用信息。


第十九条【信用促进政策评估】 各级国家机关制定、修改、废除规范性文件或者作出决策涉及企业的,应当听取企业和行业协会的意见、建议,科学评估对各类企业、行业信用建设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二十条【信用承诺制】 各级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公共事业、公共服务领域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应当推行信用承诺制。适用信用承诺制的办事项目,企业按照要求作出书面承诺的,可以免予提交有关材料,符合规定的,当场予以办理。企业书面承诺履约情况,记入企业信用档案,作为事中、事后监管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财政支持】 各级国家机关实施财政性资金和项目,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支持信用较好的企业,不得支持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企业。


第二十二条【政府采购支持】 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优先选择信用较好的企业提供的货物、工程和服务,不得采购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有重大违法记录企业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第二十三条【招投标支持】 政府投资项目进行招标投标的,应当设置一定比例的信用分数,信用评分标准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依法限制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企业参与投标。鼓励政府投资项目招标人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企业减免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信用担保支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小企业政策性信用担保体系,为信用状况良好的企业提供政策性融资担保,降低企业融资成本。本市设立的小微企业信用保证基金应当优先扶持信用状况良好的企业,可以给予费用减免、期限延长、审批便利等优惠。


第二十五条【信贷支持】 支持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对扶持信用状况良好的企业力度较大的金融机构,在再贷款、再贴现等政策上给予倾斜,实行差别化监管。


鼓励金融机构对其认定的信用状况良好的企业扩大信用贷款规模及其比重,在信贷额度、费率利率、还款方式、抵押减免等方面给予优惠或者便利。


鼓励保险机构对其认定的信用状况良好的企业开展贷款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业务,开发适应企业分散风险、补偿损失需求的保险产品。


第二十六条【荣誉评比支持】 各级国家机关组织的涉及企业的表彰奖励活动,应当优先表彰奖励或者推荐信用较好的企业,不得表彰奖励或者推荐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企业。


第二十七条【监管措施优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企业信用状况,采取差别化监管措施,对信用状况良好、风险较低的企业优化监管方式,减少检查频次,对信用状况较差、风险较高的企业增加检查频次,加大检查力度。


第二十八条【行业主管部门激励】 行业主管部门对本部门评定的信用状况良好的企业,可以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实施激励措施。


第二十九条【联合奖惩目录】 市人民政府建立联合奖惩制度,联合奖惩实行目录动态管理。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省有关规定,编制联合奖惩目录,列明联合激励惩戒的实施单位、实施依据和具体措施等内容,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市场主体的应用】 鼓励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对其认定的信用状况良好的企业采取优惠便利、增加交易机会等降低市场交易成本的措施。


鼓励行业协会制定本行业信用规范,加强会员企业信用管理,开展信用修复等培训,依据协会章程对其认定的信用状况良好的会员企业采取重点推荐、提升会员级别等激励措施。


第三十一条【信用服务市场培育】 信用服务机构收集、处理信用信息,提供信用服务和产品,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和审慎的原则,依法接受监管。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利用大数据等技术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用产品,开拓用信领域,服务企业信用促进工作。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参与行业信用监管,为行业信用档案建设、备案、资质准入提供信用信息查询和核查服务,提供行业信用状况监测报告。鼓励各类园区引入信用服务机构,为园区管理、入驻企业提供定制化信用产品和服务。


第三十二条【政务诚信引领】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职,提高守法履约的意识和水平,在企业信用促进中发挥示范和引领作用。


第三十三条【行政责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企业信用促进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评估。


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企业信用促进工作相关职责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公共信息管理转致】 企业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披露、使用、异议、修复等管理活动按照《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小编:裴丽阳

主编:李璐

统筹:裴丽阳

监制:郑思佳

来源:台州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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